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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亲子关系存否之诉之要件
所谓确认亲子关系存否之诉,系指原告以特定人间之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张为其诉讼上之请求之诉①。因人事诉讼程序中并无该诉之明文规定,挂去是否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提起诉讼?判例见解尚欠一致。

1.诉讼标的

按《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其得为确认诉讼标的者,仅限于法律关系之确认,至于事实关系,则除同条后段确认证书之真伪外,一律不得提起确认之诉③。因此,身份关系真伪不明时,可否依《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提起确认之诉?以下为历来实务之见解:

( 1) 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3973号判例非婚生子女曾经其生父抚育,因己视为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纵嗣后生父否认曾抚育或认领时,自可提起确认身份之诉。

(2) 最高法院1954年台上字第1180号判例非婚生子女除经生,父认领或视同认领外,与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关系,不得提起确认父子关系成立之诉。

(3) 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946号判例确认之诉除确认证书真伪之诉外,应以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身份为法律关系发生之原因,非即法律关系之本身,身份之存在与否,乃属一种事实问题,不得为确认之诉之标的。

(4) 最高法院197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总会议决录(八):{民事诉讼法》第589条规定有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即为确认身份之诉,而1934年上字第3973号判例且明认非婚生子女经其生父抚育,视为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后,如其身份又为其生父所否认,无须再行请求认领,可随时提起确认身份之诉。故就亲子身份关系,得提起确认之诉。按本院1934年上字第3973号判例所谓‘确认身份之诉意即指‘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而言。与1959年台上字第946号判例意旨,并无冲突。

就通说而言,确认亲子关系存否之诉所得请求确认之亲子关系,系指法律上之亲子关系,而非事实上之亲子关系①。故,仅有法律上之亲子关系存否发生争议时,方可为确认诉讼之标的。

就实务见解而言,前述第一则判例(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3973号判例)与第三则判例(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宇946号判例)最常被学者引用,且被解读为两种立场相反的解释,亦即将前者视为主张亲子关系即法律关系本身,自可提起确认之诉,而将后者视为主张身份关系非即法律关系之本身,不得为确认之诉之标的②。然而本书之看法则认为,最高法院之见解前后似属一致,且与学说见解无异。盖依前述第一、二则最高法院判例,可知其所确认之基础在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间是否先行建立法律上之亲子关系,亦即透过生父所为之认领、抚育等使非婚生子女成为准婚生子女,嗣后如对于亲子关系产生争议时,即可在此法律上之亲子关系下,提确认之诉解决之。而第三则判例,则系在说明仅具事实上之亲子关系时,尚不得提起确认之诉③。第四则判例,则综合指出第一则判例与第三则判例之间并无冲突。

因此,就实务见解亦是认为仅在法律上之亲子关系发生争执时,始有提出确认之诉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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