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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亲子鉴定争端之认领之诉 |
民事诉讼法学者通说将此诉解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67条(强制认领)之规定,得提起请求法院命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认领为其子女之给付之诉①。惟民法学者对此则有不同之见解:有学者基于真实主义之立场,认为认领之性质属于观念之通知,故对此认领之诉应属确认之诉②;另亦有学者认为采给付之诉说者,无法解释如何对于丧失意思能力者为给付请求,且亦无法解决死后认领之问题,又如采确认之诉说,对于认领系创设非婚生子女与生父间之法律上亲子关系,并不仅止于确认之作用而己,故认领之诉应为形成之诉③;亦有学者从台湾地区关于强制认领之规定内容观之,认采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之见解,均有疑问,主要理由在于,确认诉讼是在确认现在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否,事实上之父子女关系须经生父认领始生法律上之父子女关系,在未成立法律上父子女关系之前,无从成为确认诉讼之对象,又《民法》第1067条之规定形式,系请求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非如日本法之规定为得提起认领之诉,因此,将强制认领解为形成之诉,似乎不当④。文义解释乃法律解释之开始,也是法律解释之终点,就强制认领之规定内容观之,本书认为似以给付之诉说较为妥当。又论者可能质疑采给付之诉说时,如何解决非婚生子女于生父死后之请求认领之问题?惟此应属立法论之范畴矣!
又关于《民法》第1067条强制认领起诉期间之限制,其性质究系除斥期间抑为消灭时效期间?在学说上亦有争论:有学者认为自其性质言之,应解为法定起诉期间⑤;然而通说及解释例就条文所用不行使而消灭之文字解释,认应解为消灭时效期间吻。本书认为,认领之诉性质上既解为给付之诉,且条文用语亦相当明显,此期间自应解为消灭,时效期间较为妥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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